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申訴評議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 前項期間,於依第十一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停止評議者,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算;申訴人於評議決定期間補具理由者,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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