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區劃程序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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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自治法規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新設之行政區域,有繼續適用原行政區域自治法規之必要者,得由新設之行政區域所屬之地方自治團體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其繼續適用期間不得逾二年。 二、廢止之行政區域,其自治法規,除依前款規定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外,應由新設之行政區域所屬之地方自治團體廢止。 三、非屬前二款之情形者,原行政區域之自治法規,應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修正或廢止。
立法沿革 1 版
(1141017 制定)
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自治法規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新設之行政區域,有繼續適用原行政區域自治法規之必要者,得由新設之行政區域所屬之地方自治團體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其繼續適用期間不得逾二年。 二、廢止之行政區域,其自治法規,除依前款規定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外,應由新設之行政區域所屬之地方自治團體廢止。 三、非屬前二款之情形者,原行政區域之自治法規,應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修正或廢止。
立法理由一、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自治法規之處理原則。 二、為免新設行政區域之自治法規因立法不及而影響政務及業務推動,爰於第一款規定得繼續適用原行政區域之自治法規及該等自治法規繼續適用之最長期間,以資過渡,併予說明。
- 適名詞
- 地方自治名詞
- 核定名詞
- 期間名詞
- 逾名詞
- 廢止名詞
- 非名詞
(1141017 制定)
一、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自治法規之處理原則。 二、為免新設行政區域之自治法規因立法不及而影響政務及業務推動,爰於第一款規定得繼續適用原行政區域之自治法規及該等自治法規繼續適用之最長期間,以資過渡,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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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