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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區劃程序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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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相關行政區域之機關及所屬機關(構)、學校預算之執行,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其業務未移轉者:原機關(構)及學校依原列預算繼續執行。 二、其業務經移轉者:承受機關(構)及學校仍以移轉前原列相關預算繼續執行。
  2. 2.各機關(構)及學校依前項規定執行預算,於無法因應時,報經各該政府或公所核准,得在各該年度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相關預算項下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3. 3.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新設之地方自治團體,其首年度總預算案之送達、審議及未審議通過之預算執行措施準用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之一規定。

立法沿革 1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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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區劃程序法第 16 條規定:「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相關行政區域之機關及所屬機關(構)、學校預算之執行,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區劃程序法第 1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