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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區劃程序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相關行政區域之機關及所屬機關(構)、學校預算之執行,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其務未移轉者:原機關(構)及學校依原列預算繼續執行。 二、其業務經移轉者:承受機關(構)及學校仍以移轉前原列相關預算繼續執行。
  2. 各機關(構)及學校依前項規定執行預算,於無法因應時,報經各該政府或公所准,得在各該年度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相關預算項下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3. 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新設之地方自治團體,其首年度總預算案之送達、審議及未審議通過之預算執行措施準用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之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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