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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細胞保存庫設置許可管理辦法12

  1. 1.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記載事項有變更,或第六款記載事項因門牌整編而變更者,設置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填具變更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如附件),及繳納審查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其文件、資料之補正,準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2. 2.前條第六款之變更涉及細胞保存庫場所地址實質遷移者,應依第七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3. 3.前條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變更,其申請及查程序,準用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
  4. 4.前二項規定事項之變更,設置者於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前,不得於原許可記載事項外執行細胞保存庫務。
  5. 5.第一項及第三項變更之許可,其有效期限同原許可期限。
  6. 6.細胞保存庫有停止營運之重大變更規劃時,應於停止營運日六個月前,就所保存之人體組織、細胞或其衍生物、文件、資料,檢具後續處理計畫書,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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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細胞保存庫設置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再生醫療細胞保存庫設置許可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記載事項有變更,或第六款記載事項因門牌整編而變更者,設置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