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 第 30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九款之機構看護技術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收容養護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精神病患及失智症患者之長期照顧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 二、護理之家機構、慢性醫院或設有慢性病床、呼吸照護病床之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 三、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立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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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第九款條文
- 收容名詞
- 法人名詞
- 福利機構名詞
- 長期照顧服務法法規
- 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 第 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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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