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年基本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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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政府應積極促進青年公共參與,培育參與公共事務之青年人才,並提供青年公共事務參與機會,內化社會關懷意識,深化民主素養。
- 2.政府應保障年滿十八歲之青年有依法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並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備相關法制。
立法沿革 1 版
(1141226 制定)
政府應積極促進青年公共參與,培育參與公共事務之青年人才,並提供青年公共事務參與機會,內化社會關懷意識,深化民主素養。 政府應保障年滿十八歲之青年有依法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並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備相關法制。
立法理由一、為落實青年公共參與權,政府應積極培育及鼓勵青年參與公共事務,並提供公共參與之機會,促進青年社會關懷,賦予青年對公共事務之實質影響力,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人民之參政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亦是民主價值最重要的體現。參酌調降選舉權行使年齡為國際趨勢,且完善年滿十八歲青年之權利及義務,有助於青年參與社會的公共事務,並為國家發展貢獻力量。為積極實現十八歲公民權之願景,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備相關法制,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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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1226 制定)
一、為落實青年公共參與權,政府應積極培育及鼓勵青年參與公共事務,並提供公共參與之機會,促進青年社會關懷,賦予青年對公共事務之實質影響力,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人民之參政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亦是民主價值最重要的體現。參酌調降選舉權行使年齡為國際趨勢,且完善年滿十八歲青年之權利及義務,有助於青年參與社會的公共事務,並為國家發展貢獻力量。為積極實現十八歲公民權之願景,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備相關法制,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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