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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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立法沿革 1 版
(1150414 制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立法理由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或足資辨別之標誌以表明執行本法法定職務之身分,落實各該執行職務相對人之權益,並降低其疑慮。
- 主管機關名詞
(1150414 制定)
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或足資辨別之標誌以表明執行本法法定職務之身分,落實各該執行職務相對人之權益,並降低其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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