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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六章 附則

§ 88–947

88
  1. 居家托育人員於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本法繼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2. 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尚未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89
本法施行前,已擔任主管人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繼續擔任主管人員: 一、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且有二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者。 二、具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者,具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9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92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居家托育及托育機構之管理,應用本法之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有關居家托育服務及托嬰中心之規定,不再適用。
兒童托育服務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