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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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得設立托嬰中心。
- 2.設立托嬰中心,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 3.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應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 一、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需要協助之兒童。 三、該托嬰中心之員工子女。 四、前三款以外之兒童。
- 4.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以招收其所屬員工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主,得收托人數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
立法沿革 1 版
(1150414 制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得設立托嬰中心。 設立托嬰中心,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應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 一、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需要協助之兒童。 三、該托嬰中心之員工子女。 四、前三款以外之兒童。 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以招收其所屬員工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主,得收托人數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
立法理由一、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得設立托嬰中心之主體。又基於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爰於第一項併規定其為得設立托嬰中心之主體。另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是類商業非屬法人,惟其亦得設立托嬰中心,爰併予定明。至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及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有限合夥,依經濟部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經商字第一○八○○五六○八六○號函釋,皆屬於營利性之社團法人,已屬第一項法人之範疇。 二、第二項規定設立托嬰中心之程序。如有事實足認對兒童權益有侵害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收托兒童順序,於收托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後,應有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並協助托嬰中心員工子女優先收托,營造友善職場環境。 四、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其招收兒童順序,應優先招收所屬員工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所屬員工之子女、孫子女,得收托人數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俾協助員工兼顧職場及家庭,爰為第四項規定。
- 原住民名詞
- 法人名詞
- 業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可證名詞
-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直系血親卑親屬名詞
- 核名詞
-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23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70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84 條條文
一、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得設立托嬰中心之主體。又基於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爰於第一項併規定其為得設立托嬰中心之主體。另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是類商業非屬法人,惟其亦得設立托嬰中心,爰併予定明。至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及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有限合夥,依經濟部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經商字第一○八○○五六○八六○號函釋,皆屬於營利性之社團法人,已屬第一項法人之範疇。 二、第二項規定設立托嬰中心之程序。如有事實足認對兒童權益有侵害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收托兒童順序,於收托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後,應有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並協助托嬰中心員工子女優先收托,營造友善職場環境。 四、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其招收兒童順序,應優先招收所屬員工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所屬員工之子女、孫子女,得收托人數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俾協助員工兼顧職場及家庭,爰為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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