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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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50414 制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運用居家托育人員辦理照顧安置兒童時,應先評估其適任性及完成兒童安置相關專業之教育訓練,並建立安置期間之訪視機制。 前項人員之評估基準、教育訓練課程與時數、訪視頻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因現行兒少安置處所除安置機構、團體家庭及寄養家庭外,地方政府另運用居家托育人員照顧安置兒童;並考量受安置兒童因身心或特殊需求狀況,需較耗費心力照顧,爰規定運用居家托育人員照顧者,應具一定資格及接受兒童安置相關專業教育訓練,以及相異之訪視頻率。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該居家托育人員評估基準、教育訓練課程與時數、訪視頻率等事項之辦法,以利確保其照顧品質。
- 主管機關名詞
- 適名詞
- 業名詞
- 期間名詞
(1150414 制定)
一、第一項因現行兒少安置處所除安置機構、團體家庭及寄養家庭外,地方政府另運用居家托育人員照顧安置兒童;並考量受安置兒童因身心或特殊需求狀況,需較耗費心力照顧,爰規定運用居家托育人員照顧者,應具一定資格及接受兒童安置相關專業教育訓練,以及相異之訪視頻率。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該居家托育人員評估基準、教育訓練課程與時數、訪視頻率等事項之辦法,以利確保其照顧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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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