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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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居家托育服務中心進行監督及檢查,並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輔導之。
- 2.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前項之監督、檢查及輔導,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3.前二項監督、檢查、輔導及其他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沿革 1 版
(1150414 制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居家托育服務中心進行監督及檢查,並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輔導之。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前項之監督、檢查及輔導,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二項監督、檢查、輔導及其他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監督及檢查,應自行辦理;至輔導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據以區分職責。 二、第二項定明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及輔導,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第三項定明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監督、檢查、輔導及其他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管機關名詞
- 業名詞
(1150414 制定)
一、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監督及檢查,應自行辦理;至輔導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據以區分職責。 二、第二項定明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及輔導,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第三項定明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監督、檢查、輔導及其他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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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