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符合第四十五條規定具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於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始得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 居家托育人員提供居家托育服務期間,有暫停收托服務之需要,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暫停收托服務。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檢查時,並得不經事先通知。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居家托育人員之監督及檢查,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 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收托人數、輔導、管理、檢查、廢止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二章 居家托育
§ 13–25共 13 條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應將居家托育人員服務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 居家托育服務收費及退費項目之訂定與調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相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審酌全國及各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家庭可支配所得、托育人員勞動條件及其他相關因素進行研議,訂定居家托育服務收費與退費基準之調整原則。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調整原則,並依轄區內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及收費情形,分區訂定托育服務收費及退費之基準,並公告之。
- 前項托育服務收費及退費之基準,應至少每二年定期檢討。
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前條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與退費項目及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
- 居家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並提供契約影本予居家托育服務中心。
-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居家托育人員應於收托兒童當日前,完成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 前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主動協助辦理理賠事宜。
- 居家托育人員於托育服務時間,應於托育服務處所專心托育,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收托時間兼任其他職務、經營事業,或從事影響托育服務之活動。 二、使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收托兒童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三、其他足以影響托育服務致損及收托兒童安全之行為。
- 居家托育人員因緊急事件離開前項處所前,應通知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或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安排居家托育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協助臨時照顧收托兒童。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居家托育服務緊急傷病或事故傷害之救護原則。
- 兒童發生緊急傷病或事故傷害之處理,居家托育人員應依前項原則執行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事項,並於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未到達前,採取必要之處置。
-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輔導居家托育人員落實第一項原則。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居家托育人員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定點臨時托育服務,其場地應符合居家托育環境安全規定,且人員應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
- 前項定點臨時托育服務之監督、檢查與輔導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居家托育人員之招募、儲備、支持、交流、在職訓練、輔導、監督、管理及檢查。 二、受理居家托育服務證書申請、變更及換發。 三、受理居家托育人員收托異動之通報。 四、托育服務媒合、轉介,協助簽訂托育書面契約。 五、處理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調處事項。 六、提供家長、社區育兒諮詢及托育服務宣導。 七、其他配合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交辦或委託有關居家托育服務事項。
- 前項執行業務處理原則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居家托育服務中心進行監督及檢查,並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輔導之。
-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前項之監督、檢查及輔導,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前二項監督、檢查、輔導及其他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運用居家托育人員辦理照顧安置兒童時,應先評估其適任性及完成兒童安置相關專業之教育訓練,並建立安置期間之訪視機制。
- 前項人員之評估基準、教育訓練課程與時數、訪視頻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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