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得設立托嬰中心。
- 設立托嬰中心,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 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應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 一、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需要協助之兒童。 三、該托嬰中心之員工子女。 四、前三款以外之兒童。
- 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以招收其所屬員工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主,得收托人數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三章 托育機構
§ 26–44共 19 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並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
- 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參加甄選後,受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
- 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依前項規定受委託後,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共托育家園或托嬰中心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 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與兒童生活及照顧服務之需要,得設立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
- 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與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及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設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中央主管機關或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補助辦理。
- 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於各該場址設立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
-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得與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設立之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設置於同一場址,提供未滿六歲兒童服務;其共用事項,於第六項所定辦法規定之。
-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者,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 第一項至第四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機構收托之兒童滿二歲而未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托育機構得繼續收托至其滿三歲前一日。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托育機構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
- 前項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
法人、專業機構、團體或托育專業人員配合國家政策,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需用公有不動產時,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年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之。
托育機構應將設立許可證書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及檢查。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托育機構之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機關網站。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托育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加強前項管理、監督及檢查: 一、於同址新設立許可之托育機構,其設立前之托育機構經主管機關廢止、撤銷設立許可或自行歇業且未逾五年者。 二、機構負責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涉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所列情事之一。
- 托育機構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 第二項評鑑之類別、項目、指標、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托育機構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擬訂收費、退費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費、退費金額有調整必要時,亦同。
- 托育機構不得收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與用途及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
- 托育機構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
-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托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 前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
- 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與退費方式、期程、給付項目與基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相關證據保全,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並加以保密。
- 托育機構應將前項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儲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前項網際網路系統。
- 第一項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條件、檢查、抽查機制與方式、保存與銷毀方式與第二項網際網路系統建置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及食品之安全衛生。
二、傳染病及其他疾病之預防。
三、各項設施安全之定期檢修。
四、各項安全措施之演練。
五、緊急事件之處理機制。
六、其他安全及衛生之管理事項。
- 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取具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 托育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 法人附設托育機構之財務應與法人或法人附設之其他機構嚴格劃分,並獨立運作。
托育機構應就兒童緊急傷病或事故傷害之處理,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
- 托育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托育目標及內容。 二、托育相關人員之姓名、學歷或證照。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 四、依第三十九條訂定之管理計畫。 五、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 六、收費、退費項目及金額。 七、其他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應公開之事項。
- 托育機構應將托育人員及收托兒童之配置情形,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供家長查閱。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並得經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機構托育人員成立各級托育人員專業組織,協助其訂定工作倫理守則,並宣導、鼓勵機構托育人員依工會法組織及參與工會。
- 托育機構應建立機構托育人員參與托育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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