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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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50414 制定)
托育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托育目標及內容。 二、托育相關人員之姓名、學歷或證照。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 四、依第三十九條訂定之管理計畫。 五、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 六、收費、退費項目及金額。 七、其他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應公開之事項。 托育機構應將托育人員及收托兒童之配置情形,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供家長查閱。
立法理由一、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公開之資訊內容,俾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知悉托育服務內容等資訊。 二、考量實務托育機構收托未滿二歲兒童多採月齡調整,其照顧之機構托育人員具變動性,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應揭示事項,以利家長瞭解主責照顧之托育專業人員及照顧比,保障收托兒童權益。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第三十九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39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82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84 條條文
(1150414 制定)
一、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公開之資訊內容,俾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知悉托育服務內容等資訊。 二、考量實務托育機構收托未滿二歲兒童多採月齡調整,其照顧之機構托育人員具變動性,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應揭示事項,以利家長瞭解主責照顧之托育專業人員及照顧比,保障收托兒童權益。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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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