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8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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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實施準則。 二、居家托育人員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交付書面契約影本予居家托育服務中心。 三、托育機構未依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而招收其他兒童。 四、托育機構未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揭示托育人員及收托兒童之配置情形。 五、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每年完成十八小時以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 六、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提供服務前二年內或於提供服務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 七、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每二年內再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三小時以上事故傷害預防及處理或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
- 2.前項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係不可歸責於托育專業人員,或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不可歸責於托育機構所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 3.第一項各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立法沿革 1 版
(1150414 制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實施準則。 二、居家托育人員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交付書面契約影本予居家托育服務中心。 三、托育機構未依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而招收其他兒童。 四、托育機構未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揭示托育人員及收托兒童之配置情形。 五、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每年完成十八小時以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 六、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提供服務前二年內或於提供服務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 七、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每二年內再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三小時以上事故傷害預防及處理或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 前項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係不可歸責於托育專業人員,或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不可歸責於托育機構所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第一項各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如下: (一)第一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明違反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實施準則之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居家托育人員未交付書面契約影本予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處罰。 (三)第三款定明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育機構,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即招收其他兒童。 (四)第四款定明托育機構未揭示托育人員及收托兒童配置情形之處罰。 (五)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依規定次數、時數、頻率完成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事故傷害預防及處理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之處罰。 二、考量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情形之行為人,或第三款及第四款托育機構,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事由受處罰,並不妥適,該等人員違反相關規定如可歸責於托育機構,應以該機構為處罰對象較為合理,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 罰鍰名詞
- 按名詞
- 第九條第二項條文
- 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條文
- 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條文
- 業名詞
-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條文
- 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條文
- 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條文
- 係名詞
- 廢止名詞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9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17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26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42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63 條條文
一、第一項規定如下: (一)第一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明違反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實施準則之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居家托育人員未交付書面契約影本予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處罰。 (三)第三款定明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育機構,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即招收其他兒童。 (四)第四款定明托育機構未揭示托育人員及收托兒童配置情形之處罰。 (五)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依規定次數、時數、頻率完成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事故傷害預防及處理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之處罰。 二、考量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情形之行為人,或第三款及第四款托育機構,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事由受處罰,並不妥適,該等人員違反相關規定如可歸責於托育機構,應以該機構為處罰對象較為合理,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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