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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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50414 制定)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為主體,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並重,以尊重兒童發展為前提,提供符合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其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 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 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 四、提供育兒諮詢及家庭支持相關資訊。 五、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 前項托育服務內容之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及幼照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列明托育服務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以保障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品質。 二、第二項規定前項托育服務內容之實施原則、方式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準則定之。
- 適名詞
- 記錄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84 條條文
(1150414 制定)
一、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及幼照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列明托育服務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以保障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品質。 二、第二項規定前項托育服務內容之實施原則、方式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準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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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