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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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50414 制定)
政府對接受托育服務之兒童,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或其他特殊情事者予以補助;其補助對象、條件、額度、特殊情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補助費用。 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及確保政府提供補助確實運用於兒童托育服務,爰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六項,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提供托育補助之法源。 二、政府為減輕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負擔而撥予第一項所定托育服務補助,爰於第二項定明得開立受領相關補助費用之專戶,專供受領政府撥付兒童托育補助費用之用。 三、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幼照法第七條第十項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號解釋理由書有關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意旨,爰為第三項規定。
- 予以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核名詞
- 扣押名詞
- 擔保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一、為配合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及確保政府提供補助確實運用於兒童托育服務,爰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六項,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提供托育補助之法源。 二、政府為減輕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負擔而撥予第一項所定托育服務補助,爰於第二項定明得開立受領相關補助費用之專戶,專供受領政府撥付兒童托育補助費用之用。 三、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幼照法第七條第十項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號解釋理由書有關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意旨,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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