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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一章 總則

§ 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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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為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及性別平等,保障兒童接受齡適性之保育照顧,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提升公共托育服務量能,支持人民兼顧育兒與工作,並建構完善托育服務體系,特制定本法。
  2. 兒童之權益,本法未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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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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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二、托育服務:指由居家托育人員或托育機構提供兒童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 三、居家托育:指未滿十二歲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有償之在宅或到宅托育服務。 四、在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在其服務登記處所提供托育服務。 五、到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居所提供托育服務。 六、定點臨時托育: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符合托育環境安全之指定處所,自行或委託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提供非固定時段之托育服務。 七、托育機構: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或互助式托育機構。 八、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十二人以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九、托嬰中心:指由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自然人設立,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十、互助式托育機構: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十一、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居家托育服務證書之人員。 十二、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或其他人員。 十三、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調處事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 十四、負責人:指托育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 十五、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 十六、機構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保育照顧之人員。 十七、托育專業人員:指居家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機構托育人員。 十八、工作人員: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 十九、托育相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 二十、照顧爭議: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認為托育品質不符期待,應由托育相關人員負責所生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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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育服務政策之實施,應與家庭及社區密切配合,以達成下列目標: 一、滿足兒童生理需求的照顧。 二、建構兒童合宜、安全的成長環境。 三、建立兒童與照顧者正向依附關。 四、營造兒童平等、民主、尊重差異的學習環境。 五、豐富兒童遊戲探索與體驗。 六、促進兒童群體合作,發展同儕關係。 七、啟發兒童關懷他人與環境。 八、鼓勵兒童表達參與。 九、支持育兒家庭,建立夥伴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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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及提供兒童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托育服務。
  2. 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應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之健全發展。
  3.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以下稱需要協助之兒童),應優先提供當托育服務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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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推廣、宣導及研究。 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 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托育服務輔導、獎勵、補助及評鑑之規劃。 五、托育服務相關專訓練及規劃。 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定期辦理托育需求調查,公開統計及分析之結果,據以訂定托育服務政策。 八、協助托育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 九、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
  2. 前項第六款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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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推廣、宣導、研究及執行。 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托育服務相關專訓練之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輔導、監督及檢查。 五、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 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機構之設立、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 七、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八、協助托育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 九、違反本法應處罰鍰程度裁量基準之訂定。 十、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2. 前項第七款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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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開托育諮議會,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宣導托育服務、開發居家托育人力資源、訂定居家托育收費、退費項目及調整原則、托育機構之收費、退費項目與其他托育服務相關事項。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召開托育審議會,整合規劃、協調及諮詢轄內托育服務,並依據前項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收費、退費項目與調整原則審定之。
  3. 第一項諮議會及前項審議會,其成員應包括社政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居家托育服務人員或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及勞工權益促進團體代表。
  4. 第一項諮議會及第二項審議會涉及原住民或身心障礙相關議題時,應邀請原住民或身心障礙團體參與。
  5.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應不具民意代表身分,其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6. 負責人不得以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三項之代表;第三項團體代表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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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為主體,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並重,以尊重兒童發展為前提,提供符合齡適性之保育照顧;其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 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 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 四、提供育兒諮詢及家庭支持相關資訊。 五、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
  2. 前項托育服務內容之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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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政府對接受托育服務之兒童,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或其他特殊情事者予以補助;其補助對象、條件、額度、特殊情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補助費用。
  3. 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強制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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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居家托育之發展及推動,研訂政策,並定期檢討,以充實居家托育服務人力及提升照顧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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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兒童托育服務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