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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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二、托育服務:指由居家托育人員或托育機構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 三、居家托育:指未滿十二歲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有償之在宅或到宅托育服務。 四、在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在其服務登記處所提供托育服務。 五、到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居所提供托育服務。 六、定點臨時托育: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符合托育環境安全之指定處所,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提供非固定時段之托育服務。 七、托育機構: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或互助式托育機構。 八、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十二人以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九、托嬰中心:指由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設立,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十、互助式托育機構: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十一、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證書之人員。 十二、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或其他人員。 十三、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調處事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 十四、負責人:指托育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 十五、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 十六、機構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保育照顧之人員。 十七、托育專業人員:指居家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機構托育人員。 十八、工作人員: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 十九、托育相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 二十、照顧爭議: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認為托育品質不符期待,應由托育相關人員負責所生之爭議。
立法沿革 1 版
(1150414 制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二、托育服務:指由居家托育人員或托育機構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 三、居家托育:指未滿十二歲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有償之在宅或到宅托育服務。 四、在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在其服務登記處所提供托育服務。 五、到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居所提供托育服務。 六、定點臨時托育: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符合托育環境安全之指定處所,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提供非固定時段之托育服務。 七、托育機構: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或互助式托育機構。 八、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十二人以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九、托嬰中心:指由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設立,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十、互助式托育機構: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十一、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證書之人員。 十二、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或其他人員。 十三、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調處事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 十四、負責人:指托育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 十五、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 十六、機構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保育照顧之人員。 十七、托育專業人員:指居家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機構托育人員。 十八、工作人員: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 十九、托育相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 二十、照顧爭議: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認為托育品質不符期待,應由托育相關人員負責所生之爭議。
立法理由一、定義本法各用詞,以明確本法之適用。 二、本法所稱非營利性質法人,係參考幼照法第九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包含下列法人: (一)學校財團法人及醫療法人; (二)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 (三)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所設,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職工福利委員會; (四)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家庭、教保服務人員福祉、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 三、為利家長兼顧工作與育兒照顧之臨時托育需求,爰於第六款定義臨時托育服務之服務處所及辦理單位。 四、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照顧兒童,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十款定明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之機構。另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 (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 (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鄉(鎮、市、區); (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 五、第十八款所稱工作人員係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包含護理人員、行政人員、廚工等非直接提供兒童保育照顧之人員。 六、第二十款照顧爭議,係托育品質不符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期待,致衍生之爭議。
- 適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住所名詞
- 居所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非名詞
- 法人名詞
- 業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原住民名詞
- 直系血親卑親屬名詞
- 核名詞
- 直系血親名詞
- 調處名詞
一、定義本法各用詞,以明確本法之適用。 二、本法所稱非營利性質法人,係參考幼照法第九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包含下列法人: (一)學校財團法人及醫療法人; (二)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 (三)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所設,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職工福利委員會; (四)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家庭、教保服務人員福祉、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 三、為利家長兼顧工作與育兒照顧之臨時托育需求,爰於第六款定義臨時托育服務之服務處所及辦理單位。 四、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照顧兒童,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十款定明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之機構。另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 (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 (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鄉(鎮、市、區); (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 五、第十八款所稱工作人員係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包含護理人員、行政人員、廚工等非直接提供兒童保育照顧之人員。 六、第二十款照顧爭議,係托育品質不符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期待,致衍生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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