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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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開托育諮議會,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宣導托育服務、開發居家托育人力資源、訂定居家托育收費、退費項目及調整原則、托育機構之收費、退費項目與其他托育服務相關事項。
-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召開托育審議會,整合規劃、協調及諮詢轄內托育服務,並依據前項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收費、退費項目與調整原則審定之。
- 3.第一項諮議會及前項審議會,其成員應包括社政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居家托育服務人員或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及勞工權益促進團體代表。
- 4.第一項諮議會及第二項審議會涉及原住民或身心障礙相關議題時,應邀請原住民或身心障礙團體參與。
- 5.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應不具民意代表身分,其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 6.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三項之代表;第三項團體代表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立法沿革 1 版
(1150414 制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開托育諮議會,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宣導托育服務、開發居家托育人力資源、訂定居家托育收費、退費項目及調整原則、托育機構之收費、退費項目與其他托育服務相關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召開托育審議會,整合規劃、協調及諮詢轄內托育服務,並依據前項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收費、退費項目與調整原則審定之。 第一項諮議會及前項審議會,其成員應包括社政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居家托育服務人員或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及勞工權益促進團體代表。 第一項諮議會及第二項審議會涉及原住民或身心障礙相關議題時,應邀請原住民或身心障礙團體參與。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應不具民意代表身分,其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三項之代表;第三項團體代表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開托育諮議會及職掌內容。 二、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召開托育審議會及職掌內容。 三、第三項規定諮議會及審議會成員。 四、第四項規定諮議會及審議會涉及原住民或身心障礙相關議題時,應邀請原住民或身心障礙團體列席參與,提供專業意見。 五、第五項規定學者專家與相關民間團體代表應不具民意代表身分及性別比例,其中委員性別比例,係依據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所揭示確保女性參與公共生活和領導決策,爰參考兒少權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推動公共事務及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 六、第六項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定明負責人僅能以托育機構團體代表身分參與第一項之托育諮議會及第二項之托育審議會,並規範第三項團體代表身分異動之重新聘任。
- 主管機關名詞
- 審定名詞
- 原住民名詞
- 非名詞
一、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開托育諮議會及職掌內容。 二、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召開托育審議會及職掌內容。 三、第三項規定諮議會及審議會成員。 四、第四項規定諮議會及審議會涉及原住民或身心障礙相關議題時,應邀請原住民或身心障礙團體列席參與,提供專業意見。 五、第五項規定學者專家與相關民間團體代表應不具民意代表身分及性別比例,其中委員性別比例,係依據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所揭示確保女性參與公共生活和領導決策,爰參考兒少權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推動公共事務及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 六、第六項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定明負責人僅能以托育機構團體代表身分參與第一項之托育諮議會及第二項之托育審議會,並規範第三項團體代表身分異動之重新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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