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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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托育服務,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及提供兒童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托育服務。
- 2.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應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之健全發展。
- 3.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以下稱需要協助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
立法沿革 1 版
(1150414 制定)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及提供兒童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托育服務。 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應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之健全發展。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以下稱需要協助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托育服務之實施,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及提供兒童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托育服務。 二、第二項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之推動及健全發展,係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以落實兒童保育照顧工作。 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應對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文化與族群等因素需要協助之弱勢兒童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機會,使其能獲得適切之保育照顧服務。
- 原住民名詞
- 適名詞
(1150414 制定)
一、第一項規定托育服務之實施,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及提供兒童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托育服務。 二、第二項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之推動及健全發展,係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以落實兒童保育照顧工作。 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應對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文化與族群等因素需要協助之弱勢兒童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機會,使其能獲得適切之保育照顧服務。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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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