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其所屬托育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五章 罰則
§ 69–87共 19 條
-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未經申請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即收托兒童,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按次處罰。
- 有前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行為人姓名,並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 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於一個月內將其收托之兒童轉介;轉介有困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
- 拒不配合前項轉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 二、容留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人員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評鑑,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 四、依第三十四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評鑑之結果為應輔導複評,經輔導複評仍未改善。 五、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收費及退費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收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 七、聘僱之現職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情形之一,或知悉有該情形而未終止契約。 八、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命令更換負責人。 九、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或調整托育相關人員之職務。 十、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暫停托育服務。 十一、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聘僱現職之工作人員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情形之一,或知悉有該情形而未終止契約。 二、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或調整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職務。
-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或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規定。 二、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兒童團體保險。 三、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或未依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查閱條件與方式規定提供攝錄影音資料。 四、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 五、未依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託單位未依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於聘僱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不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及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另得公布其姓名。
- 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或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暫停收托登記期間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屆期未辦理登記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於一個月內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另得公布其姓名。
- 前二項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協助轉介及加強訪視輔導。
- 拒不配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 第二項限期辦理登記期間,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增加收托之兒童。
托育相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本文規定所為之處置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公布其姓名及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監督,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或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 四、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五、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收托兒童當日前,完成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六、未依第十九條規定於收托時間及托育服務處所專心托育。 七、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 依前項規定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居家托育人員以外之任何人,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托育服務登記處所之檢查,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機構之面積、設施設備、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規定。 二、非屬第二十九條規定情形收托二歲以上兒童,或違反同條規定收托兒童之年限。 三、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四、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違法行為。但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 五、所屬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六、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依該條第一項為通報之人員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處分。 七、未依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或於聘僱後定期查詢。 八、違反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聘僱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未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通報。 二、未依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於聘僱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或於聘僱後定期查詢。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聘僱之工作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未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輔導或管理規定,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登記。
- 依前項規定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協助辦理團體保險賠償事宜。
二、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或管理人員配置規定。
三、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或定期檢討改進。
四、未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帳、取具其收支之合法憑證,或依規定年限保存上開憑證。
五、未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建立兒童緊急傷病或事故傷害處理機制。
六、未公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訊。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實施準則。 二、居家托育人員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交付書面契約影本予居家托育服務中心。 三、托育機構未依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而招收其他兒童。 四、托育機構未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揭示托育人員及收托兒童之配置情形。 五、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每年完成十八小時以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 六、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提供服務前二年內或於提供服務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 七、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每二年內再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三小時以上事故傷害預防及處理或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
- 前項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係不可歸責於托育專業人員,或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不可歸責於托育機構所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 第一項各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托育相關人員、托育機構、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其他相關人員、團體或法人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 居家托育人員違反本法規定,除依規定處罰、要求限期改善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外,得依其對托育品質及兒童安全之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 前項情形,已廢證者,不予記違規點數。
- 居家托育人員於二年內違規點數達一定次數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暫停一定期間之新收托服務,並依家長意願協助轉托;於五年內暫停新收托達二次,再違規且遭記違規點數者,廢止其登記。
- 依前項規定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 前四項違規記點之適用條款、應記點數、暫停新收托期間、通知程序、廢止登記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 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處以罰鍰、令其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併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 依本法規定公布行為人姓名、托育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場所地址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托育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者,應併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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