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7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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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50414 制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托育相關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攝錄影音資料加以保密。 二、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三、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六十五條規定,對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予以保密。 托育機構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另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如下: (一)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於第一款及第三款定明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即其負責人、主管人員、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洩漏攝錄影音資料或受托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之人之資料時,應予處罰,以保障家長及兒童權益。 (二)第二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法租借其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之處罰。 二、第二項係考量托育機構所屬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倘未就托育機構持有之資料保密,因負責人有經營托育機構並管理其人員之責,爰併以負責人為裁罰對象。又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相關保密義務時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爰於但書規定負責人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
- 罰鍰名詞
- 按名詞
-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條文
- 業名詞
-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 第六十五條條文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予以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38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62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65 條條文
一、第一項規定如下: (一)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於第一款及第三款定明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即其負責人、主管人員、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洩漏攝錄影音資料或受托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之人之資料時,應予處罰,以保障家長及兒童權益。 (二)第二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法租借其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之處罰。 二、第二項係考量托育機構所屬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倘未就托育機構持有之資料保密,因負責人有經營托育機構並管理其人員之責,爰併以負責人為裁罰對象。又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相關保密義務時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爰於但書規定負責人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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