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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托育服務法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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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或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規定。 二、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兒童團體保險。 三、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或未依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查閱條件與方式規定提供攝錄影音資料。 四、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 五、未依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
  2. 2.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託單位未依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於聘僱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沿革 1

(1150414 制定)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或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規定。   二、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兒童團體保險。   三、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或未依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查閱條件與方式規定提供攝錄影音資料。   四、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   五、未依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託單位未依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於聘僱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於有所列違規情事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經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等之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    (一)第二款係規範托育機構未依規定為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之罰責,包括該機構未於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登載收托兒童名單致該兒童未能受團體保險保障,或代收團體保險費用卻未代繳之情形;倘托育機構已於上開資訊系統登載其收托之兒童,僅因家長未繳費致團體保險未生效,屬非可歸責於托育機構,則無該款規定處罰之適用,併予說明。    (二)第三款規範托育機構未依規定辦理攝錄影音資料之保存及提供查閱之罰責,倘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建置供儲存該等攝錄影音資料之網際網路系統故障,致托育機構未能將相關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該系統儲存等不可歸責情事,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依第三款規定處罰其負責人。    (三)第四款定明托育機構未依規定傳送攝錄影音資料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之罰責。倘因該系統故障致托育機構無法傳送攝錄影音資料等不可歸責於托育機構之情形,則不依該款規定處罰托育機構之負責人。    (四)第五款規範托育機構未依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罰責。   二、第二項規範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未於聘僱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處罰。

(1150414 制定)

一、本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於有所列違規情事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經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等之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    (一)第二款係規範托育機構未依規定為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之罰責,包括該機構未於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登載收托兒童名單致該兒童未能受團體保險保障,或代收團體保險費用卻未代繳之情形;倘托育機構已於上開資訊系統登載其收托之兒童,僅因家長未繳費致團體保險未生效,屬非可歸責於托育機構,則無該款規定處罰之適用,併予說明。    (二)第三款規範托育機構未依規定辦理攝錄影音資料之保存及提供查閱之罰責,倘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建置供儲存該等攝錄影音資料之網際網路系統故障,致托育機構未能將相關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該系統儲存等不可歸責情事,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依第三款規定處罰其負責人。    (三)第四款定明托育機構未依規定傳送攝錄影音資料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之罰責。倘因該系統故障致托育機構無法傳送攝錄影音資料等不可歸責於托育機構之情形,則不依該款規定處罰托育機構之負責人。    (四)第五款規範托育機構未依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罰責。   二、第二項規範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未於聘僱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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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托育服務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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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兒童托育服務法第 73 條規定:「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兒童托育服務法第 7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