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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托育服務法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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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 二、容留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人員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評鑑,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 四、依第三十四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評鑑之結果為應輔導複評,經輔導複評仍未改善。 五、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收費及退費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收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 七、聘僱之現職托育專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情形之一,或知悉有該情形而未終止契約。 八、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命令更換負責人。 九、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或調整托育相關人員之職務。 十、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暫停托育服務。 十一、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2. 2.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聘僱現職之工作人員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情形之一,或知悉有該情形而未終止契約。 二、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或調整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職務。

立法沿革 1

(1150414 制定)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   二、容留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人員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評鑑,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   四、依第三十四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評鑑之結果為應輔導複評,經輔導複評仍未改善。   五、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收費及退費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收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   七、聘僱之現職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情形之一,或知悉有該情形而未終止契約。   八、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命令更換負責人。   九、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或調整托育相關人員之職務。   十、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暫停托育服務。   十一、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聘僱現職之工作人員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情形之一,或知悉有該情形而未終止契約。   二、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或調整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職務。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服務機構負責人之權責,爰採較為嚴格之制裁方式及裁罰額度,於有所列違規情事即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經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等方式之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    (一)考量托育機構實際收托兒童超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核定之收托人數,易因使用面積有限及照顧不周致影響兒童身心安全,為遏止托育機構超收兒童、確保受托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服務品質,爰於第一款定明違反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之罰責。    (二)第二款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加強管理、監督及檢查時,查獲該機構所容留負責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其涉及不當對待或消極資格之罰責。    (三)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於第七款定明托育機構於所聘僱之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特定情事時,未終止契約之罰責。    (四)第八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定明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推派之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為命令予以更換之罰責。    (五)第九款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或調整於該機構內任職且具消極資格托育相關人員職務之處罰。    (六)第十一款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之罰責。   二、本條第二項定明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託單位對於工作人員查有消極資格情形未終止契約,或未依命令停止或調整職務之處罰。

(1150414 制定)

一、本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服務機構負責人之權責,爰採較為嚴格之制裁方式及裁罰額度,於有所列違規情事即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經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等方式之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    (一)考量托育機構實際收托兒童超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核定之收托人數,易因使用面積有限及照顧不周致影響兒童身心安全,為遏止托育機構超收兒童、確保受托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服務品質,爰於第一款定明違反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之罰責。    (二)第二款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加強管理、監督及檢查時,查獲該機構所容留負責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其涉及不當對待或消極資格之罰責。    (三)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於第七款定明托育機構於所聘僱之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特定情事時,未終止契約之罰責。    (四)第八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定明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推派之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為命令予以更換之罰責。    (五)第九款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或調整於該機構內任職且具消極資格托育相關人員職務之處罰。    (六)第十一款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之罰責。   二、本條第二項定明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託單位對於工作人員查有消極資格情形未終止契約,或未依命令停止或調整職務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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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托育服務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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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兒童托育服務法第 72 條規定:「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兒童托育服務法第 7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