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49 條
快速跳轉
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應終止契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托育機構名稱: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四、曾犯家庭暴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且情節重大,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五、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六、經各級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七、知悉服務之托育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八、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九、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並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十、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及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立法沿革 1 版
(1150414 制定)
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應終止契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托育機構名稱: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四、曾犯家庭暴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且情節重大,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五、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六、經各級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七、知悉服務之托育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八、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九、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並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十、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及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立法理由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及安全,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以及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規定,定明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除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應終止契約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及公布相關資訊。
-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二條第一款條文
- 緩起訴名詞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規
- 家庭暴力名詞
-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法規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法規
- 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條文
- 第九十七條條文
-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偽造名詞
- 變造名詞
- 證據名詞
- 第六十九條條文
- 之虞名詞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2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97 條條文
- 性騷擾防治法 第 25 條條文
- 性騷擾防治法 第 27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59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69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72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76 條條文
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及安全,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以及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規定,定明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除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應終止契約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及公布相關資訊。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