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6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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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其所屬托育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立法沿革 1 版
(1150414 制定)
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其所屬托育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立法理由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爰參考幼照法第五十條,定明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兒童有身心虐待或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等違法行為者,應裁處行為人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及所屬托育機構名稱。
-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罰鍰名詞
- 性騷擾名詞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47 條條文
(1150414 制定)
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爰參考幼照法第五十條,定明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兒童有身心虐待或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等違法行為者,應裁處行為人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及所屬托育機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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