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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托育服務法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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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其所屬托育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立法沿革 1

(1150414 制定)

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其所屬托育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立法理由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爰參考幼照法第五十條,定明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兒童有身心虐待或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等違法行為者,應裁處行為人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及所屬托育機構名稱。

(1150414 制定)

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爰參考幼照法第五十條,定明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兒童有身心虐待或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等違法行為者,應裁處行為人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及所屬托育機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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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托育服務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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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兒童托育服務法第 69 條規定:「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兒童托育服務法第 69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