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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托育服務法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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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未經申請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即收托兒童,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次處罰。
  2. 2.有前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行為人姓名,並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3. 3.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於一個月內將其收托之兒童轉介;轉介有困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
  4. 4.拒不配合前項轉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立法沿革 1

(1150414 制定)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未經申請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即收托兒童,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按次處罰。   有前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行為人姓名,並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於一個月內將其收托之兒童轉介;轉介有困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   拒不配合前項轉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立法理由一、考量未經許可設立之托育機構,其環境、人員資格及托育品質各方面均有未能適切提供托育服務之虞,除影響兒童身心發展外,所提供托育服務環境安全亦堪慮,應予嚴格處罰,爰第一項規定裁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按次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第一項違規情事裁處時,應同時公布其場所地址及行為人姓名,以提醒社會大眾其為不合格之場所,勿將兒童托其照顧,以保護兒童安全;另為保障家長知悉權利,爰併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有第一項之違法情事。   三、為確保兒童受托於合法托育場所,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有第一項所定違法情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令行為人轉介收托之兒童及轉介有困難時之協助。又所定一個月期限之始日,係指令其轉介之行政處分所載期限之始日。   四、第四項規定不予配合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轉介命令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外,並基於其不配合轉介命令之不行為另再處以罰鍰,以嚇阻違法並維護兒童安全。

(1150414 制定)

一、考量未經許可設立之托育機構,其環境、人員資格及托育品質各方面均有未能適切提供托育服務之虞,除影響兒童身心發展外,所提供托育服務環境安全亦堪慮,應予嚴格處罰,爰第一項規定裁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按次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第一項違規情事裁處時,應同時公布其場所地址及行為人姓名,以提醒社會大眾其為不合格之場所,勿將兒童托其照顧,以保護兒童安全;另為保障家長知悉權利,爰併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有第一項之違法情事。   三、為確保兒童受托於合法托育場所,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有第一項所定違法情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令行為人轉介收托之兒童及轉介有困難時之協助。又所定一個月期限之始日,係指令其轉介之行政處分所載期限之始日。   四、第四項規定不予配合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轉介命令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外,並基於其不配合轉介命令之不行為另再處以罰鍰,以嚇阻違法並維護兒童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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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托育服務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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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兒童托育服務法第 70 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未經申請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即收托兒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兒童托育服務法第 7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