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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托育服務法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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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且收托人數五人以上。 二、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三、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四、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暫停托育服務。 五、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命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立法沿革 1

(1150414 制定)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且收托人數五人以上。   二、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三、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四、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暫停托育服務。   五、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命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定明居家托育人員違規收托人數五人以上、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服務、暫停新收托兒童、暫停托育服務或提供到宅托育服務之罰責,以嚇阻其違法行為。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收托五人以上兒童,其收托規模已達應以托育機構提供托育服務之基準,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安全之保育照顧服務及維護托育服務品質,特於第一款定明收托人數五人以上應予加重處罰,以與行為人未依本法相關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即收托兒童,應依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衡平。又有關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而未滿五人者之罰責,另於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明。

(1150414 制定)

一、本條定明居家托育人員違規收托人數五人以上、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服務、暫停新收托兒童、暫停托育服務或提供到宅托育服務之罰責,以嚇阻其違法行為。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收托五人以上兒童,其收托規模已達應以托育機構提供托育服務之基準,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安全之保育照顧服務及維護托育服務品質,特於第一款定明收托人數五人以上應予加重處罰,以與行為人未依本法相關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即收托兒童,應依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衡平。又有關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而未滿五人者之罰責,另於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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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托育服務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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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兒童托育服務法第 71 條規定:「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兒童托育服務法第 7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