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5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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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規定情形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 2.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
- 3.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涉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於調查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之職務;經調查認定未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 4.居家托育人員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立法沿革 1 版
(1150414 制定)
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規定情形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 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涉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於調查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之職務;經調查認定未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居家托育人員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托育機構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負責人之情形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二、第二項係考量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之托育機構具公益性質,且屬類公共化托育機構,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 三、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審酌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倘涉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均須經一定期間之調查確認,惟於調查期間,上開人員應避免接觸兒童,以保障兒童安全,爰於前段定明於調查期間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職務,以保障兒童權益。另經調查後確認停職或調整職務原因不存在者,因其停職或調整職務非屬自願,仍應取得相應之薪資,爰於後段定明補發其薪資事宜。 四、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違法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提供托育服務並即轉介收托兒童及廢止其登記,以確保受托兒童安全。
-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期間名詞
- 第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13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47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49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50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51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52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53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71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72 條條文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托育機構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負責人之情形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二、第二項係考量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之托育機構具公益性質,且屬類公共化托育機構,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 三、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審酌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倘涉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均須經一定期間之調查確認,惟於調查期間,上開人員應避免接觸兒童,以保障兒童安全,爰於前段定明於調查期間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職務,以保障兒童權益。另經調查後確認停職或調整職務原因不存在者,因其停職或調整職務非屬自願,仍應取得相應之薪資,爰於後段定明補發其薪資事宜。 四、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違法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提供托育服務並即轉介收托兒童及廢止其登記,以確保受托兒童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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