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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托育服務法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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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 一、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於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五年內;或有同條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於同條第二項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 四、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 六、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八、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九、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十、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 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十二、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十三、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2. 2.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四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進用;已進用者,由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託單位逕予終止契約;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託單位應不得進用;已進用者,應依第四十九條、前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予以終止契約。

立法沿革 1

(1150414 制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   一、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於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五年內;或有同條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於同條第二項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   四、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   六、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八、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九、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十、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   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十二、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十三、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四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進用;已進用者,由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託單位逕予終止契約;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託單位應不得進用;已進用者,應依第四十九條、前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予以終止契約。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1150414 制定)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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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托育服務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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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兒童托育服務法第 51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 一、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情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兒童托育服務法第 5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