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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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育機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其姓名: 一、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 (一)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 (二)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之罪。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之罪。
立法沿革 1 版
(1150414 制定)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其姓名: 一、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 (一)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 (二)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之罪。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之罪。
立法理由考量托育機構提供未滿二歲兒童保育照顧服務,其負責人良窳將影響托育服務品質及其業務發展,爰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及幼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定明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情形,以期降低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護兒童安全。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十九條條文
- 貪污治罪條例法規
- 故意名詞
- 重傷名詞
- 第七條或第八條條文
- 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條文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3 條條文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4 條條文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6 條條文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7 條條文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8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49 條條文
(1150414 制定)
考量托育機構提供未滿二歲兒童保育照顧服務,其負責人良窳將影響托育服務品質及其業務發展,爰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及幼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定明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情形,以期降低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護兒童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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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