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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托育服務法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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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育機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其姓名: 一、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 (一)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 (二)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之罪。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之罪。

立法沿革 1

(1150414 制定)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其姓名:   一、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    (一)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    (二)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之罪。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之罪。

立法理由考量托育機構提供未滿二歲兒童保育照顧服務,其負責人良窳將影響托育服務品質及其業務發展,爰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及幼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定明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情形,以期降低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護兒童安全。

(1150414 制定)

考量托育機構提供未滿二歲兒童保育照顧服務,其負責人良窳將影響托育服務品質及其業務發展,爰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及幼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定明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情形,以期降低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護兒童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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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托育服務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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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兒童托育服務法第 52 條規定:「托育機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兒童托育服務法第 5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