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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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育機構負責人有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其姓名。
立法沿革 1 版
(1150414 制定)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其姓名。
立法理由考量兒童自身保護能力薄弱,托育機構負責人有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仍應適度限制其從事托育服務。惟基於該等情節非屬重大者,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恐有過度限制其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幼照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定明限制其一定期間內不得從業,以期降低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護兒童之安全,該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四年。
-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50 條條文
(1150414 制定)
考量兒童自身保護能力薄弱,托育機構負責人有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仍應適度限制其從事托育服務。惟基於該等情節非屬重大者,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恐有過度限制其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幼照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定明限制其一定期間內不得從業,以期降低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護兒童之安全,該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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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