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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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應終止契約,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托育機構名稱: 一、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或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二、曾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四、經各級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並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六、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及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 2.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於該確定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四年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
立法沿革 1 版
(1150414 制定)
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應終止契約,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托育機構名稱: 一、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或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二、曾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四、經各級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並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六、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及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於該確定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四年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
立法理由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及安全,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及虐待動物行為之傷害欺凌行為,與虐待兒童具連結性,爰於第一項定明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除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應終止契約外,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相關資訊。 二、第二項定明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期間,以及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者,其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一定期間之審認。
-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法規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法規
-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條文
- 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條文
- 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家庭暴力名詞
- 緩起訴名詞
- 第九十七條條文
- 第六十九條條文
- 之虞名詞
- 審酌名詞
- 動物保護法 第 25-1 條條文
-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38-2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97 條條文
- 性騷擾防治法 第 25 條條文
- 性騷擾防治法 第 27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69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72 條條文
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及安全,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及虐待動物行為之傷害欺凌行為,與虐待兒童具連結性,爰於第一項定明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除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應終止契約外,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相關資訊。 二、第二項定明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期間,以及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者,其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一定期間之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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