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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托育服務法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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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2. 2.前項原因消失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3. 3.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沿革 1

(1150414 制定)

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前項原因消失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二、第一項所定原因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請求,經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有關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以強化其認定機制並兼顧相關人員工作權之保障。

  • 客觀事實名詞
  • 之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1150414 制定)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二、第一項所定原因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請求,經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有關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以強化其認定機制並兼顧相關人員工作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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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托育服務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兒童托育服務法第 54 條規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兒童托育服務法第 5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