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5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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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50414 制定)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居家托育人員應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一、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第五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 前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理由一、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在其住所收托兒童,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如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及本條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對受托兒童安全存有威脅,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規範是類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服務為限。 二、第二項定明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形之認定機制,理由同第五十四條說明三。
- 第四十九條條文
- 第五十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客觀事實名詞
- 之虞名詞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49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50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71 條條文
(1150414 制定)
一、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在其住所收托兒童,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如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及本條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對受托兒童安全存有威脅,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規範是類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服務為限。 二、第二項定明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形之認定機制,理由同第五十四條說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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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