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5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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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托育相關人員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疑似涉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五條所定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
-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疑似違法事件後,應指派專責人員或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三十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通知當事人、檢舉人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或托育機構。
-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前項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應設審議小組;審議時如有必要,得邀請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專科醫師、醫事人員或性別平等專家提供專業意見。
- 4.前項審議小組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幼兒保育與兒童福利專家、法律專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托育專業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
- 5.第二項至第四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程序、專責人員資格,與審議小組之組成資格、人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沿革 1 版
(1150414 制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托育相關人員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疑似涉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五條所定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疑似違法事件後,應指派專責人員或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三十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通知當事人、檢舉人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或托育機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前項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應設審議小組;審議時如有必要,得邀請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專科醫師、醫事人員或性別平等專家提供專業意見。 前項審議小組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幼兒保育與兒童福利專家、法律專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托育專業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 第二項至第四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程序、專責人員資格,與審議小組之組成資格、人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及時處理托育相關人員及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疑有不適任情形或相關違法事件,參考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檢舉或知悉相關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開始處理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之違法事件後之調查方式及辦理期限。 三、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審議小組審議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如有必要,得邀請與事件相關專家提供專業意見。 四、第四項定明審議小組成員代表或專家之專業領域。 五、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程序與專責人員資格,及第三項、第四項審議小組組成等事項之辦法。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五條條文
- 期間名詞
- 逾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家提名詞
- 業名詞
- 法律名詞
- 調查程序名詞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47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49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50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51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52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53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54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55 條條文
一、為及時處理托育相關人員及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疑有不適任情形或相關違法事件,參考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檢舉或知悉相關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開始處理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之違法事件後之調查方式及辦理期限。 三、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審議小組審議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如有必要,得邀請與事件相關專家提供專業意見。 四、第四項定明審議小組成員代表或專家之專業領域。 五、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程序與專責人員資格,及第三項、第四項審議小組組成等事項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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