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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托育服務法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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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不得對受托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及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2. 2.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處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處罰資料庫,供政府機關(構)或經其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

立法沿革 1

(1150414 制定)

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不得對受托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及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處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處罰資料庫,供政府機關(構)或經其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

立法理由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不得對受托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等違法行為;各該行為之內涵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範定義如下:    (一)身心虐待:指對兒童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達到違反人道程度,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    (二)體罰:指於照顧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兒童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兒童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兒童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兒童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三)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兒童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兒童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活動之進行。    (四)性騷擾: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兒童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受照顧之機會或表現者;或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受照顧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    (五)不當管教:指對兒童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照顧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    (六)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指對兒童所為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且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   二、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違反本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有下列三種:    (一)情節重大者:依第六十九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機構名稱。    (二)情節尚非重大者:依第七十六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以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機構名稱為原則。    (三)情節輕微者:得不裁處罰鍰,而依第四十八條規定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參考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就違反本條情節重大依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或情節尚非重大依第七十六條規定處罰,須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機構名稱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處罰資料庫,供相關單位查詢。

(1150414 制定)

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不得對受托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等違法行為;各該行為之內涵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範定義如下:    (一)身心虐待:指對兒童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達到違反人道程度,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    (二)體罰:指於照顧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兒童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兒童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兒童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兒童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三)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兒童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兒童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活動之進行。    (四)性騷擾: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兒童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受照顧之機會或表現者;或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受照顧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    (五)不當管教:指對兒童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照顧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    (六)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指對兒童所為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且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   二、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違反本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有下列三種:    (一)情節重大者:依第六十九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機構名稱。    (二)情節尚非重大者:依第七十六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以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機構名稱為原則。    (三)情節輕微者:得不裁處罰鍰,而依第四十八條規定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參考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就違反本條情節重大依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或情節尚非重大依第七十六條規定處罰,須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機構名稱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處罰資料庫,供相關單位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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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托育服務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兒童托育服務法第 47 條規定:「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不得對受托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兒童托育服務法第 4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