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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托育服務法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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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對受托兒童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情節尚非重大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其所屬托育機構名稱。但該機構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公布該機構名稱;其情節輕微者,依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理。

立法沿革 1

(1150414 制定)

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對受托兒童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情節尚非重大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其所屬托育機構名稱。但該機構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公布該機構名稱;其情節輕微者,依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一、參考幼照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考量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違法或不當對待行為者,應予其較第六十九條為輕之處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所屬托育機構名稱,俾家長知悉有關托育機構服務品質之資訊。惟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上開違法行為即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早提供該兒童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爰以但書規定托育機構之負責人為主動通報時,不予公布該機構名稱。   二、托育相關人員有第四十七條所定身心虐待以外之違法或不當對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其情節輕微,得採取第四十八條規定之必要處置,不予裁處罰鍰。

(1150414 制定)

一、參考幼照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考量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違法或不當對待行為者,應予其較第六十九條為輕之處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所屬托育機構名稱,俾家長知悉有關托育機構服務品質之資訊。惟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上開違法行為即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早提供該兒童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爰以但書規定托育機構之負責人為主動通報時,不予公布該機構名稱。   二、托育相關人員有第四十七條所定身心虐待以外之違法或不當對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其情節輕微,得採取第四十八條規定之必要處置,不予裁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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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托育服務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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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兒童托育服務法第 76 條規定:「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對受托兒童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兒童托育服務法第 7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