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7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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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不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及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另得公布其姓名。
- 2.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或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暫停收托登記期間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屆期未辦理登記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於一個月內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另得公布其姓名。
- 3.前二項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協助轉介及加強訪視輔導。
- 4.拒不配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 5.第二項限期辦理登記期間,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增加收托之兒童。
立法沿革 1 版
(1150414 制定)
不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及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另得公布其姓名。 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或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暫停收托登記期間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屆期未辦理登記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於一個月內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另得公布其姓名。 前二項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協助轉介及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二項限期辦理登記期間,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增加收托之兒童。
立法理由一、為維護兒童權益及托育服務品質,第一項定明就未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且收托兒童者之罰責,係採較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而未辦理登記者較重之處罰,並為確保兒童於完善環境及人員受托,爰併定明應立即轉介收托之兒童。 二、第二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明符合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惟尚未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者,或向主管機關申請暫停收托登記期間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之罰責。為緩衝兒童與該居家托育人員分離產生之焦慮、爰定明先處罰鍰及先令限期辦理登記,如屆期仍未辦理登記者令其限期轉介收托之兒童,並基於行為人未依命令辦理登記之不行為再處以罰鍰。 三、第三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有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義務,並協助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人轉介及對其加強訪視輔導之行政作為。 四、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定明不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為轉介之命令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外,並再處以罰鍰,以嚇阻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服務品質。 五、第五項規定係為避免居家托育人員於辦理登記期間內增加收托兒童,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四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違規增加收托兒童者,裁處罰鍰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之行政作為。
- 第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罰鍰名詞
- 第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期間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按名詞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13 條條文
一、為維護兒童權益及托育服務品質,第一項定明就未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且收托兒童者之罰責,係採較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而未辦理登記者較重之處罰,並為確保兒童於完善環境及人員受托,爰併定明應立即轉介收托之兒童。 二、第二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明符合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惟尚未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者,或向主管機關申請暫停收托登記期間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之罰責。為緩衝兒童與該居家托育人員分離產生之焦慮、爰定明先處罰鍰及先令限期辦理登記,如屆期仍未辦理登記者令其限期轉介收托之兒童,並基於行為人未依命令辦理登記之不行為再處以罰鍰。 三、第三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有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義務,並協助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人轉介及對其加強訪視輔導之行政作為。 四、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定明不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為轉介之命令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外,並再處以罰鍰,以嚇阻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服務品質。 五、第五項規定係為避免居家托育人員於辦理登記期間內增加收托兒童,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四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違規增加收托兒童者,裁處罰鍰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之行政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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