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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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符合第四十五條規定具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於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始得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 2.居家托育人員提供居家托育服務期間,有暫停收托服務之需要,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暫停收托服務。
-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檢查時,並得不經事先通知。
-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居家托育人員之監督及檢查,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 5.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收托人數、輔導、管理、檢查、廢止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沿革 1 版
(1150414 制定)
符合第四十五條規定具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於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始得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居家托育人員提供居家托育服務期間,有暫停收托服務之需要,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暫停收托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檢查時,並得不經事先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居家托育人員之監督及檢查,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收托人數、輔導、管理、檢查、廢止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擔任居家托育人員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始得提供居家托育服務;如有暫停收托服務之需要,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以利管理。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規範及管理事務繁雜,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由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所成立之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業務;且檢查時得不經事先通知。 三、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第四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監督及檢查業務之義務。又衡酌實務,居家托育人員時有未依規定人數收托兒童、或檢查時藏匿兒童等重大違規情事,以及任何人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托育服務登記處所之檢查,嚴重損及兒童安全與權益,爰特於第四項後段定明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 四、有關居家托育人員登記、收托人數、輔導、管理、檢查、廢止登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五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五條條文
-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期間名詞
- 廢止名詞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45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71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75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78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79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81 條條文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擔任居家托育人員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始得提供居家托育服務;如有暫停收托服務之需要,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以利管理。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規範及管理事務繁雜,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由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所成立之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業務;且檢查時得不經事先通知。 三、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第四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監督及檢查業務之義務。又衡酌實務,居家托育人員時有未依規定人數收托兒童、或檢查時藏匿兒童等重大違規情事,以及任何人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托育服務登記處所之檢查,嚴重損及兒童安全與權益,爰特於第四項後段定明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 四、有關居家托育人員登記、收托人數、輔導、管理、檢查、廢止登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五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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