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7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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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公布其姓名及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監督,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或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 四、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五、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收托兒童當日前,完成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六、未依第十九條規定於收托時間及托育服務處所專心托育。 七、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 2.依前項規定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立法沿革 1 版
(1150414 制定)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公布其姓名及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監督,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或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 四、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五、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收托兒童當日前,完成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六、未依第十九條規定於收托時間及托育服務處所專心托育。 七、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依前項規定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各款列舉事項屬本法所定居家托育人員之義務,衡酌該項所定違法事項影響兒童權益重大,爰採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五項規定為高之罰鍰額度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定明有所列違規情事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經三次處罰仍未改善,得公布其姓名及廢止其登記。 二、第二項規定經依第一項規定廢止登記者停權一年,避免居家托育服務人員經廢止登記後又立即申辦登記。
- 罰鍰名詞
- 按名詞
- 廢止名詞
- 第十三條第四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三條第五項條文
- 第十六條條文
- 第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第十八條第一項條文
- 業名詞
- 第十九條條文
-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13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16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17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18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19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59 條條文
一、第一項各款列舉事項屬本法所定居家托育人員之義務,衡酌該項所定違法事項影響兒童權益重大,爰採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五項規定為高之罰鍰額度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定明有所列違規情事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經三次處罰仍未改善,得公布其姓名及廢止其登記。 二、第二項規定經依第一項規定廢止登記者停權一年,避免居家托育服務人員經廢止登記後又立即申辦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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