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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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居家托育人員於托育服務時間,應於托育服務處所專心托育,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收托時間兼任其他職務、經營事業,或從事影響托育服務之活動。 二、使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收托兒童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三、其他足以影響托育服務致損及收托兒童安全之行為。
- 2.居家托育人員因緊急事件離開前項處所前,應通知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或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安排居家托育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協助臨時照顧收托兒童。
立法沿革 1 版
(1150414 制定)
居家托育人員於托育服務時間,應於托育服務處所專心托育,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收托時間兼任其他職務、經營事業,或從事影響托育服務之活動。 二、使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收托兒童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三、其他足以影響托育服務致損及收托兒童安全之行為。 居家托育人員因緊急事件離開前項處所前,應通知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或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安排居家托育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協助臨時照顧收托兒童。
立法理由一、居家托育人員收托兒童多屬零至未滿二歲,所需照顧密度更高,為確保居家托育照顧品質,本條定明居家托育人員應於托育服務時間,於托育服務處所專心托育,不得有足以影響收托兒童安全或權益之行為,如兼職或經營事業,獨留兒童等行為,以避免發生憾事。 二、參考兒少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居家托育人員不得使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收托兒童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又「不適當之人」依兒少權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無行為能力人。二、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三、依客觀事實足以認定有影響受照顧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安全之虞者」。 三、第二項緊急事件是指居家托育人員或收托兒童,發生不可預見之突發疾病、事故,或其他依社會通念,托育人員非離開托育服務處所無法處理之。
- 業名詞
- 適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78 條條文
一、居家托育人員收托兒童多屬零至未滿二歲,所需照顧密度更高,為確保居家托育照顧品質,本條定明居家托育人員應於托育服務時間,於托育服務處所專心托育,不得有足以影響收托兒童安全或權益之行為,如兼職或經營事業,獨留兒童等行為,以避免發生憾事。 二、參考兒少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居家托育人員不得使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收托兒童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又「不適當之人」依兒少權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無行為能力人。二、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三、依客觀事實足以認定有影響受照顧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安全之虞者」。 三、第二項緊急事件是指居家托育人員或收托兒童,發生不可預見之突發疾病、事故,或其他依社會通念,托育人員非離開托育服務處所無法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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