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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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50414 制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居家托育服務緊急傷病或事故傷害之救護原則。 兒童發生緊急傷病或事故傷害之處理,居家托育人員應依前項原則執行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事項,並於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未到達前,採取必要之處置。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輔導居家托育人員落實第一項原則。
立法理由一、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精神,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居家托育服務緊急傷病或事故傷害之救護原則,以提升居家式托育服務於突發狀況下之即時應變能力,確保兒童安全。 二、第二項旨在說明救護相關步驟並無先後次序,應以兒童最佳利益及緊急醫療需求為優先考量。 三、第三項定明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輔導居家托育人員確實遵循該救護原則之責任,以強化居家托育人員對緊急傷病或事故傷害事件之處理能力。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1150414 制定)
一、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精神,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居家托育服務緊急傷病或事故傷害之救護原則,以提升居家式托育服務於突發狀況下之即時應變能力,確保兒童安全。 二、第二項旨在說明救護相關步驟並無先後次序,應以兒童最佳利益及緊急醫療需求為優先考量。 三、第三項定明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輔導居家托育人員確實遵循該救護原則之責任,以強化居家托育人員對緊急傷病或事故傷害事件之處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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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