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5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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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50414 制定)
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涉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違法事件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對第一項為通報之人員,不得因其通報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處分,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應享有之權利。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通報義務及其期限。 二、第一項規定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通報義務,係為完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托育服務之管理,倘托育相關人員因依法通報遭托育機構為不利處分,恐影響通報意願,對托育機構之管理(含專業人員)及對兒童保護等面向允有妨礙,爰於第二項定明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第三項定明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依法通報,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不得對其為各種形式之不利處分。
- 業名詞
- 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予以名詞
- 法令名詞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57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78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80 條條文
一、第一項定明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通報義務及其期限。 二、第一項規定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通報義務,係為完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托育服務之管理,倘托育相關人員因依法通報遭托育機構為不利處分,恐影響通報意願,對托育機構之管理(含專業人員)及對兒童保護等面向允有妨礙,爰於第二項定明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第三項定明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依法通報,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不得對其為各種形式之不利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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