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6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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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查詢、蒐集、處理及利用。
- 2.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詢負責人有無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負責人異動時,亦同。
- 3.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已聘僱者,應定期查詢。
- 4.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該等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 5.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查詢,得使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建立之資料庫。
- 6.前五項規定之通報、資訊蒐集、聘僱前及聘僱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沿革 1 版
(1150414 制定)
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查詢、蒐集、處理及利用。 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詢負責人有無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負責人異動時,亦同。 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已聘僱者,應定期查詢。 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該等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查詢,得使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建立之資料庫。 前五項規定之通報、資訊蒐集、聘僱前及聘僱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不適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通報及資訊查詢等相關事宜。 二、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或其負責人異動時,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負責人有無不得擔任該職務之情事。 三、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範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聘僱工作人員前及聘僱後,查詢其聘僱人員有無不得進用為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情事;其查詢方式,包括得請求該等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並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 四、第四項前段規範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等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聘僱工作人員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義務,爰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應先行確認擬聘僱人員資格及刑事紀錄證明等,於前揭系統登載預定到職之人員,經確認未具消極資格,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始可聘僱。另中段與後段分別定明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聘僱之人員等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一定期間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及該管主管機關為查證及檢查規定。至第四項所定其他基本資料文件,係指除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文件。 五、第五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為查詢托育機構相關人員是否經各級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依兒少權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處罰,並避免托育機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查詢造成負擔,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使用中央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查詢。 六、第六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有第五十七條所定情形之通報、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 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條文
- 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切結書名詞
- 核名詞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法規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法規
-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法規
- 教師法法規
-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法規
- 性別平等教育法法規
- 期間名詞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49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50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51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52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53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57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73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80 條條文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不適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通報及資訊查詢等相關事宜。 二、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或其負責人異動時,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負責人有無不得擔任該職務之情事。 三、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範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聘僱工作人員前及聘僱後,查詢其聘僱人員有無不得進用為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情事;其查詢方式,包括得請求該等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並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 四、第四項前段規範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等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聘僱工作人員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義務,爰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應先行確認擬聘僱人員資格及刑事紀錄證明等,於前揭系統登載預定到職之人員,經確認未具消極資格,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始可聘僱。另中段與後段分別定明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聘僱之人員等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一定期間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及該管主管機關為查證及檢查規定。至第四項所定其他基本資料文件,係指除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文件。 五、第五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為查詢托育機構相關人員是否經各級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依兒少權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處罰,並避免托育機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查詢造成負擔,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使用中央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查詢。 六、第六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有第五十七條所定情形之通報、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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