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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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50414 制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托育機構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違法事件時,應即通知受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協助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人員,依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意願轉介收托之兒童,並加強訪視輔導;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暫停托育服務。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立法理由一、考量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對受托兒童有不當行為時,倘仍持續收托兒童,對兒童身心安全之危害甚鉅。惟行政及司法調查時間需時,為及時防堵危害兒童安全事件再發生,並兼顧托育相關人員之工作權,爰於第一項前段規定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法情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受托兒童家長,並協助依家長意願轉介收托之兒童,且加強訪視輔導;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暫停托育服務。 二、第二項考量兒童之安全及居家托育人員工作權, 定明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法情事時,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行政調查名詞
- 偵查名詞
- 期間名詞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57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71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72 條條文
一、考量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對受托兒童有不當行為時,倘仍持續收托兒童,對兒童身心安全之危害甚鉅。惟行政及司法調查時間需時,為及時防堵危害兒童安全事件再發生,並兼顧托育相關人員之工作權,爰於第一項前段規定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法情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受托兒童家長,並協助依家長意願轉介收托之兒童,且加強訪視輔導;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暫停托育服務。 二、第二項考量兒童之安全及居家托育人員工作權, 定明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法情事時,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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