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8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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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機構之面積、設施設備、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規定。 二、非屬第二十九條規定情形收托二歲以上兒童,或違反同條規定收托兒童之年限。 三、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四、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違法行為。但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 五、所屬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六、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依該條第一項為通報之人員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處分。 七、未依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或於聘僱後定期查詢。 八、違反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聘僱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未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2.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通報。 二、未依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於聘僱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或於聘僱後定期查詢。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聘僱之工作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未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沿革 1 版
(1150414 制定)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機構之面積、設施設備、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規定。 二、非屬第二十九條規定情形收托二歲以上兒童,或違反同條規定收托兒童之年限。 三、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四、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違法行為。但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 五、所屬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六、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依該條第一項為通報之人員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處分。 七、未依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或於聘僱後定期查詢。 八、違反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聘僱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未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通報。 二、未依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於聘僱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或於聘僱後定期查詢。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聘僱之工作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未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權責,惟考量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屬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七十三條所列違法情形為輕,爰採較輕罰鍰額度。 (一)第四款為鼓勵托育機構負責人於知悉該機構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違法行為時,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早提供該兒童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爰於但書定明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 (二)第七款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幼照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未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以及未於聘僱上開人員後定期查詢之罰責。 二、第二項定明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未依法通報、未辦理消極資格查詢與聘僱以外異動報備查之處罰。
- 罰鍰名詞
- 按名詞
- 廢止名詞
- 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八條第六項條文
- 業名詞
- 復名詞
- 非名詞
- 第二十九條條文
-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條文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條文
- 予以名詞
- 第六十條第三項條文
- 第六十條第四項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27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28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29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36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47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59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60 條條文
一、本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權責,惟考量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屬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七十三條所列違法情形為輕,爰採較輕罰鍰額度。 (一)第四款為鼓勵托育機構負責人於知悉該機構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違法行為時,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早提供該兒童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爰於但書定明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 (二)第七款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幼照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未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以及未於聘僱上開人員後定期查詢之罰責。 二、第二項定明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未依法通報、未辦理消極資格查詢與聘僱以外異動報備查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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