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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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與兒童生活及照顧服務之需要,得設立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
- 2.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與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及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設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中央主管機關或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補助辦理。
- 3.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於各該場址設立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
- 4.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得與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設立之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設置於同一場址,提供未滿六歲兒童服務;其共用事項,於第六項所定辦法規定之。
- 5.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者,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 6.第一項至第四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沿革 1 版
(1150414 制定)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與兒童生活及照顧服務之需要,得設立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 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與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及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設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中央主管機關或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補助辦理。 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於各該場址設立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得與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設立之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設置於同一場址,提供未滿六歲兒童服務;其共用事項,於第六項所定辦法規定之。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者,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第一項至第四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考量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提供托育服務,為兼顧兒童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照顧兒童,爰定明上開地區得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並賦予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編列補助經費之法源依據。 二、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學校、企業等之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三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學校、企業等得辦理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又所定非政府組織,係指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學校以外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核准登記之法人、團體、商業、有限合夥、私立醫療機構及其他私立機構。 三、衡酌部分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托育場址覓得困難,復考量各年齡層幼兒人數亦有限,如能善用學齡前托育與教保服務資源,將可為幼兒創造較為有利之照顧及學習場域,爰於第四項定明得與依幼照法規定設立之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共同設置於同一場址之規定,以提供未滿六歲兒童服務;至設立於同一場址時,可共用之事項於第六項所定辦法規定之。 四、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五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後,始得招收兒童提供托育服務。 五、本條所定托育服務涉及原住民族、職場及教保服務機構,爰於第六項授權相關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以共同合作推動。
- 原住民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業名詞
- 非名詞
- 直系血親卑親屬名詞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法規
- 可證名詞
- 廢止名詞
- 復名詞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70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72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80 條條文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考量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提供托育服務,為兼顧兒童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照顧兒童,爰定明上開地區得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並賦予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編列補助經費之法源依據。 二、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學校、企業等之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三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學校、企業等得辦理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又所定非政府組織,係指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學校以外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核准登記之法人、團體、商業、有限合夥、私立醫療機構及其他私立機構。 三、衡酌部分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托育場址覓得困難,復考量各年齡層幼兒人數亦有限,如能善用學齡前托育與教保服務資源,將可為幼兒創造較為有利之照顧及學習場域,爰於第四項定明得與依幼照法規定設立之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共同設置於同一場址之規定,以提供未滿六歲兒童服務;至設立於同一場址時,可共用之事項於第六項所定辦法規定之。 四、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五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後,始得招收兒童提供托育服務。 五、本條所定托育服務涉及原住民族、職場及教保服務機構,爰於第六項授權相關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以共同合作推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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