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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托育服務法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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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並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
  2. 2.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參加甄選後,受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
  3. 3.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依前項規定受委託後,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共托育家園或托嬰中心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4. 4.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歇業、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沿革 1

(1150414 制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並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   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參加甄選後,受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   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依前項規定受委託後,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共托育家園或托嬰中心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是類托育機構應有一定比率優先對需要協助之兒童提供托育服務,以保障弱勢兒童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與第三項定明得受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之主體及申請許可設立上開托育機構之程序。如有事實足認對兒童權益有侵害之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三、第四項規定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之設立許可要件、擴充、遷移、托育相關人員配置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150414 制定)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是類托育機構應有一定比率優先對需要協助之兒童提供托育服務,以保障弱勢兒童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與第三項定明得受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之主體及申請許可設立上開托育機構之程序。如有事實足認對兒童權益有侵害之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三、第四項規定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之設立許可要件、擴充、遷移、托育相關人員配置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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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托育服務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兒童托育服務法第 2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並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兒童托育服務法第 2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