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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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50414 制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並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 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參加甄選後,受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 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依前項規定受委託後,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共托育家園或托嬰中心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是類托育機構應有一定比率優先對需要協助之兒童提供托育服務,以保障弱勢兒童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與第三項定明得受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之主體及申請許可設立上開托育機構之程序。如有事實足認對兒童權益有侵害之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三、第四項規定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之設立許可要件、擴充、遷移、托育相關人員配置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管機關名詞
- 非名詞
- 法人名詞
- 可證名詞
- 廢止名詞
- 業名詞
- 復名詞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70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72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73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80 條條文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是類托育機構應有一定比率優先對需要協助之兒童提供托育服務,以保障弱勢兒童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與第三項定明得受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之主體及申請許可設立上開托育機構之程序。如有事實足認對兒童權益有侵害之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三、第四項規定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之設立許可要件、擴充、遷移、托育相關人員配置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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